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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號再 抗告 人 劉郭新菊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美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登記為相對人劉美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15萬9,000元後,禁止相對人就該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後,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下稱1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相對人執10號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實體認定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為其敗訴判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該判決既確認再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因一事不再理而不得重行提起同一訴訟標的之訴訟,且受爭點效之拘束,其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不存在,假處分之請求已消滅,且喪失請求假處分之權利,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尚非無據,爰廢棄臺南地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改判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准予假處分,係以其被繼承人劉陳招治於日治時期向相對人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雙方於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再抗告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再抗告人擬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之移轉登記予其,恐相對人處分其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使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其原因事實。嗣再抗告人未就所保全之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對再抗告人起訴,經另案確定判決其勝訴確定,命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其理由係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存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於此情形,再抗告人在系爭假處分所主張保全者,乃其對相對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能否謂與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兩者同一?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審認否定,不能再起訴,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即有研析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即以再抗告人經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後,不得重行起訴,已確認再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不存在,假處分之請求消滅,系爭假處分之情事變更,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