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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再 抗告 人 葉素芳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安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安芬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雲華以伊及訴外人李德義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及李雲華為再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為擔保,相對人及李雲華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下稱634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將634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部分廢棄發回,其他再抗告駁回。原法院以: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查相對人於我國雖無住所,但迄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於臺北南陽郵局帳戶存款餘額達13萬10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2月4日函文檢送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訴訟歷審訴訟費用,估算為12萬2,400元;又相對人係與李雲華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如無特別情事,渠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堪認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時於我國雖無資產,但嗣後於我國之資產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則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臺北地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