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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承審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相對人西元1984年畢業自英國倫敦政經學院之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第6號事件)之法官張詠惠(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該法官迴避。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下稱第5590號事件)受理,由承審法官獨任審理,嗣以該事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第5590號事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該第一審判決,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由承審法官以第6號事件審理。

㈡承審法官基於其審理所得證據及資料,依心證及確信見解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無故意隱匿或杜撰之情事,雖事後經原法院糾正,然承審法官即應依發回意旨辦理,且其既尚未就該事件進行實質之調查與審理,即無影響再抗告人公平審判之權利,再抗告人復未釋明該事件發回更審後,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事,尚不得以其曾作成第5590號事件判決,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再抗告人未舉證釋明承審法官有先行將第5590號事件判決書

稿洩露予特定媒體之情事;又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承審法官提起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之刑事自訴,及再抗告人對承審法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未獲敗訴判決,尚無對再抗告人心生怨懟之必要;至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政經關不了」節目多次抨擊承審法官,且在其主編之「惡官」一書中,直指承審法官為「惡法官」等情,因該書並非討論上開事件與承審法官,且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抨擊之內容為何,及承審法官確知悉上情,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㈣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詳述其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或其訴訟代理人曾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自訴、提起民事訴訟,更利用媒體抨擊承審法官,應足致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必將偏頗云云等主觀臆測之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