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