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再 抗告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即遷離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戶籍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未勾選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欄位,原裁定未調查再抗告人任職期間所留聯絡地址並傳訊同住之子女作證,復未斟酌再抗告人前夫王木煉另件陳述,遽認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本人之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