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吳坤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當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定(下稱第29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不變期間自第294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2年2月13日【末日原為同年月12日(週日),以次日代之】止屆滿。乃抗告人未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理由,遲至112年3月15日方於抗告狀記載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之再審事由,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