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再 抗告 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再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因與客戶現金換折價券一事,遭相對人約談並要求伊填寫離職單及自白書,伊未違反公司規定,相對人無故剝奪伊工作權,顯不合法,乃提起本案訴訟,並有勝訴之望,故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據提出起訴狀、上訴狀、家電獎金總表為憑,固堪認已釋明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惟新北地院就本案訴訟已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該判決所載理由,可知離職申請書係再抗告人在意志自由之情形下親筆書寫後交予相對人之人資課長廖鳳君,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其並非自請離職,自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又再抗告人自陳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3225元,收入顯然高於一般受薪勞工,於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及家庭開銷後,應有相當結餘,且再抗告人迄未釋明其生計已遭重大影響而有難以維持之情狀,自難認其處於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等情狀,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此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查新北地院就本案訴訟固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惟再抗告人已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提出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為具體之指摘(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87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合法性有疑義等情毫無釋明,而無勝訴之望?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次按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再抗告人之月薪為11萬3225元,其收入顯高於一般受薪勞工,於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及家庭開銷後,應有相當結餘等情,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惟再抗告人是否因喪失工作,致失去技能或競爭力,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各自因准駁再抗告人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為何?究以何者為重?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謂再抗告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