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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張一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所提陳志德土木技師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1年4月13日出具之測量報告書、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發文之函文,其收受上開報告書、函文(下合稱系爭報告書等)時,即可知悉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詎竟遲至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於再審狀內表明知悉時點及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之證據,已難認其主張可採。至其提出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及地籍圖資網頁、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存根影像、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件(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分別係抗告人嗣後於111年8月16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及上網查得,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其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該證物及表明其知悉在後者,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不得逕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以系爭報告書等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書證是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或可得而知、得使用而未使用及是否舉證其提出之證物合於該條款要件,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