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執行,無法以之周轉資金云云,然並未就其已無其他財產,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顯有勝訴之望,系爭不動產因查封難以處分取得資金周轉,伊因缺乏信用難以支付一、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