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再 抗告 人 楊周玉鶴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月桂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卷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同案被告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於同年月19日、26日、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予高統公司,與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關聯者僅該3筆銀行交易紀錄,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取伊自104年1月1日迄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銀行帳戶、高統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下合稱系爭交易明細),逾越本案訴訟之目的而有不當,原裁定未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前開3日之交易明細,其餘部分應予遮蔽或禁止相對人閱覽,致高統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第三人資訊受損害,錯誤適用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交易明細為相對人證明其本案訴訟主張之證據資料,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難認有致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無予以限制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