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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再 抗告 人 朱晟芳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依伊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聲證八、九可知相對人係要求伊合意解除契約,未經伊同意,原裁定誤認房地買賣契約已遭解除,推論顯然有誤;相對人未經解約,仍執意將買賣標的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金錢給付又易於移轉、隱匿,自難認相對人不會再次將買賣價金、存款移轉以脫產,致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