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任郁萍上列抗告人因與周如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於多件刑事案件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就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之合作契約、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還款紀錄之帳戶明細等,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