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再 抗告 人 李俊慶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書豪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市○○區○○街00號0樓樓之1○市○○區○○街00號00樓之3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相對人之配偶名下,惟相對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對其配偶有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地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不能駁回伊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又相對人現為或曾為Kingbest Enterprises Holdings Limited境外公司(下稱K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有出資額或退股金債權,原裁定竟以該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設立之帳戶為第三人帳戶,即認無調查其設立帳戶時提出之股東名簿、存續證明、股權分配等文件之必要,亦非妥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房地並非相對人所有,及無調查K公司於銀行設立帳戶所提供資料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配偶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對K公司有出資額或退股金債權,事涉權利歸屬之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