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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再 抗告 人 謝鏡湖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東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李東承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中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嗣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50萬1,400元及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係請求再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2,800元,有臺中地院108年度中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對之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