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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書記官未依法確實記載筆錄等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並予以釋明,原法院違背先程序後實體之順序進行及補正原則,未就法庭錄音及卷證詳為調查,即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並無再抗告人所述迴避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