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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再 抗告 人 陳顗文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調查證據,遽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執達員送達,並臆測已合法送達,難謂合法。伊非第三人耀名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名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耀名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原法院逕予採信,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復未查明伊是否係本於監察人身分執行職務,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為伊之營業所,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為再抗告人之應受送達地址,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