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白國豊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