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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號再 抗告 人 黃啓得

黃啓賢黃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祥間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再抗告人前雖就桃園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本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況其收受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經過相當期間,桃園地院始裁定駁回其訴。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非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云云,與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涉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相對人無資格繼承神明會會員資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