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再 抗告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兆麟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之董事長原為謝紹祖,詎伊之法人股東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 之股東張豐堂,於謝紹祖任期屆滿前,違法僭行渴望公司之董事職權,違法代表渴望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召集伊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相對人黃兆麟、陳慶裕、張少謙擔任董事;相對人呂麗紅擔任監察人。系爭股東會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非合法,故謝紹祖仍為伊之董事長,爰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之登記(下稱本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爰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已變更登記,現任董事、監察人為相對人,謝紹祖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即有欠缺,桃園地院限期命謝紹祖為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謝紹祖逾期未補正,桃園地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而上開董事改選事宜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原、新任董事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改選相對人為新任董事、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相對人不具董事、監察人身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仍得以原任董事長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謝紹祖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