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恕揚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下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407萬2545元本息,嗣原判決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予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命相對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407萬2545元本息,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原法院未予裁判,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本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