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再 抗告 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律師等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提出之原證42-1機台照片,可展現○○方法,與伊另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勾稽,已達伊早期開發○○技術及製造○○機台之釋明程度,原裁定認原證42-1機台照片僅顯示機台外觀,無從得知伊於本案訴訟所主張營業秘密之配方、製程資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原證42-1、49、50未揭露具有營業秘密之配方、製程等資訊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與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