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再 抗告 人 陳素鳳
符駿顯符湘英符湘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李英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淑美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淑美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符文龍(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於108年6月2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由信徒捐資購買之全部遺產贈與伊,詎再抗告人竟拒絕交付遺產,且共同出賣部分遺產,伊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至少新臺幣(下同)1,167萬4,276元,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假扣押等保全事件具時效性,法官收案後應即裁定或應儘速調查或命補正後裁定之,為免承辦法官請假無法及時處理是類事件,影響當事人權益,新竹地院少年及家事法庭(下稱少家庭)於111年8月22日庭務會議預就該院朱美璘法官於同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因公出國期間,遇有假扣押等急迫性事件,決議由該院家事庭法官依預定之代理輪序協助處理(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於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新竹地院依前開庭務會議決議,由法官林建鼎代理處理,並無不合。又相對人主張符文龍於生前自書系爭遺囑,將信徒供養之全部遺產遺贈予伊,惟再抗告人竟將系爭北埔房地以1,010萬元出售,又領取系爭保險死亡給付各284萬2,296元及符文龍銀行存款共187萬9,368元,扣除渠等特留分,伊得依系爭遺囑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167萬4,276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再抗告人出售系爭北埔房地、領取保險給付,其款項及系爭賓士車均不知去向,又將系爭新店房地設定1,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再抗告人陳素鳳復委人代銷等情,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新店房地之出售網路資料等為憑,已就系爭遺產為隱匿及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第16條、第80條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是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始得謂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無違。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即明。又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事務分配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決議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3 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亦有明文。原法院既認定因朱美璘法官擬於111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因公出國,新竹地院少家庭乃以系爭決議就其出國期間應分該股審理之假扣押等急迫性事件預定代理順序,輪分家事各股法官協助處理,則其是否屬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之變更?有無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攸關再抗告人抗辯:林建鼎法官作成系爭裁定,與法官法定原則有違云云(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謂林建鼎法官依系爭決議作成系爭裁定,並無不合,未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