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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號再 抗告 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ULL KANG CO.,LTD.(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下稱賽席爾)公司法及相對人章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對系爭訴訟無國際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時,董事非僅陳生貴、陳保慈

、再抗告人3人(下稱陳生貴3人),且陳生貴縱經陳生貴3人選為相對人在我國之法定代理人,於董事會改組後,即無代表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訴訟之權,陳生貴並曾於他案自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官方註冊已變更,及於107年度以訴外人陳怡全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陳生貴復無法提出於系爭訴訟時其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而經臺北地院依再抗告人聲請於110年10月28日選任葉建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見陳生貴確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亦未雇用任何員工;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營業執照、設立登記、公司大小章、財務資料及會議紀錄置放於何處,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涉,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舉行地點法無明文,董事會可於方便董事之處所開會,股東會如章程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之適當地點召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路址)為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能以訴外人徐同維僭稱為相對人受僱人,或陳生貴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居,而於該處收受送達,或前開相對人公司營業執照等資料放置該處,或相對人董事會曾借用該處召開,且平均每200日使用1.12日之頻率,抑或曾於該處召開股東會,即認該處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再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曾於○○○路址總攬公司事務或於該址營業,其主張該址為相對人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即不足採。按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基於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如有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被告又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不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對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在防禦上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無法獲得相當之保障,法庭地法院即不能認有國際管轄權,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系爭董事會再抗告人主張是以視訊方式召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係於賽席爾馬埃島卡斯科德區布瓦薩海灘之薩沃伊水廳渡假酒店舉行,並非在○○○路址召開,決議是否有效需依賽席爾公司法為準,可見系爭訴訟與我國並無相關聯繫因素,我國法院就證據調查亦非屬便利法庭,難認有由我國法院審理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再抗告人另於111年7月14日、8月26日以陳保慈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他案訴訟,前後矛盾,有輕率起訴之情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向○○○路址送達,遭徐同維僭稱為相對人受僱人代收,致無法為合法送達,如法院未予詳查,進行實體審判,必將導致裁判有再審事由,浪費司法資源,復對相對人股東不公平,不符公共利益,相對人又抗辯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無國際管轄權,並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由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進行審判,相對人實體上難為有效防禦,為保障相對人訴訟權,應認我國就系爭訴訟無國際管轄權,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以陳生貴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路址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