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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再 抗告 人 陳秋華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秀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向債務人周秀珊承租,約定至民國112年11月4日租期始屆滿為由,對該執行事件中關於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請求更改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下稱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公告之拍賣條件為「系爭不動產點交」,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已無從撤銷拍定或更改拍賣條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原法院本此見解,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再藉聲明異議撤銷或更改其拍賣條件,無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原裁定將系爭不動產第4次拍賣條件誤認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點交」(按應為「再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如經駁回確定,則系爭不動產點交;系爭處分倘經廢棄確定,則不點交」,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57頁至469頁),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是否於查封前因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得否於執行點交時以此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妥為審酌,本院無從為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