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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再 抗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各將訴外人張恭懷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在人民幣50萬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45萬9,00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張恭懷對相對人之解約金,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459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45萬9,000元。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之目的在扣押張恭懷各對相對人未逾人民幣50萬元之解約金債權,自應查明該解約金債權之數額各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法院未為查明,遽依再抗告人聲請扣押之最高總額,認臺北地院核定該價額為新臺幣445萬9,000元並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