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洪媛庭上列抗告人因與廖偉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記載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79萬3,382元本息,於超過117萬5,826元及其中117萬5,807元之利息不存在,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抗告人於其再審之訴狀記載其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379萬3,382元本息,於超過123萬8,564元及其中123萬8,545元之利息不存在,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3頁),即請求確認於逾117萬5,826元本息至123萬8,564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及僅得撤銷逾123萬8,564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738元,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