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再 抗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提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追加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堪認已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依再抗告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陳情節,雖可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曾取走家中現金1300萬元,然綜觀相對人於同年1、2月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依序尚有249萬9809元、185萬6427元及190萬484元,且名下另有新北市○○區房地,顯見相對人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之人,尚難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再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因而將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就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釋明,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111年2月間曾取走家中現金1300萬元,復為原審所併認,參諸相對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似見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間僅分別存入100萬2000元、109萬5000元、120萬1000元(見原審卷130、132、133頁),合計不過329萬8000元,再加計其所陳用以購置診所機台花費約300萬元、給付員工薪水180萬元(見原審卷18頁),尚有近500萬元現金流向不明,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