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再 抗告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共同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達義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陳達義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拍定,同年8月6日做成分配表,預定於同年9月9日進行分配。惟因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第3號判決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第431號)判決廢棄,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次按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法院以:第3號判決業經第431號判決全部廢棄而失其效力,縱第431號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因而認臺北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定期分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