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許高明
許凱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幸宜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