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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再 抗告 人 沈有財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訟爭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前夫呂展銘未經合法代理卻為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相對人於110年11月19日始悉上情,於同年12月15日向高雄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以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訟爭事件卷內相對人99年9月6日異議狀、100年3月7日及5月11日聲請改期書狀上指紋經鑑定結果,均與所採集之相對人指紋不同,足見訟爭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及書狀上印文、指印均非相對人所為或所有,佐以訟爭事件審理期間未見相對人親自出庭,再抗告人復自承呂展銘向伊借錢及簽立切結書的過程均未見相對人出現等語,則相對人是否參與訟爭事件並表示意見,已生疑義,足使法院對訟爭事件卷附送達證書記載系爭和解於100年7月25日送達相對人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已達反證推翻該送達證書效力之程度,並確信相對人於訟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相對人主張於110年11月19日接獲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同月24日前往閲卷,始知悉系爭和解,其於同年12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足堪採信。

相對人以呂展銘於訟爭事件無權代理成立系爭和解,經其拒絕承認,自得以系爭和解無效為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送達證書係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查:訟爭事件卷內相對人99年9月6日異議狀、100年3月7日及5月11日聲請改期書狀上指紋經鑑定結果,均與所採集之相對人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0日函送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89至102頁),似見原審並未鑑定訟爭事件卷內各次送達證書上相對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審徒憑上開鑑定書認系爭和解筆錄送達證書上印文亦非相對人所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其次,訟爭事件卷附相對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址,歷次開庭通知及系爭和解筆錄均向高雄市○○區址送達,並蓋有相對人或其妹之印文(見訟爭事件卷13、70、79、99、108頁),相對人復自承於訟爭事件審理期間均居住高雄市○○區址(見高雄地院卷61頁、原審卷33頁),佐以訟爭事件承審法官向阮綜合醫療社團阮綜合醫院查詢相對人住院情形與其歷次聲請改期狀所載事由相符(見訟爭事件卷96頁),似見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知悉訟爭事件存在,並自系爭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即知悉有繼續審判理由,非無足取。究竟系爭和解筆錄於100年7月25日已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攸關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而影響裁判結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