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再 抗告 人 陳青青
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共同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琛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執內容記載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5萬9,803元本息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該院囑託宜蘭地院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相對人異議,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並於法官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僅就繼承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執行法院不得執行其等固有財產。相對人林文琛就林榮祥之遺產稅申報,僅係順應遺產稅之稅務申報程序,非林榮祥死亡後,相對人清點現實遺留財物後之結果,非能逕將申報內容視為林榮祥全體繼承人確有於林榮祥死亡後,繼承取得其生前出售土地價金餘款1,961萬6,017元(下稱系爭餘款)。且綜觀系爭第二審判決所載、相對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股票帳戶存摺等件,林榮祥生前既已有處分其中900萬元予另一執行債務人林秀芳之明確事實,再抗告人對林榮祥及林秀芳假扣押時,扣押之財產價值已不足2百萬元,其餘現金自不無已遭林榮祥處分之高度可能,是相對人是否確實繼承林榮祥之現金有重大疑義,況於林榮祥出售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土地迄系爭財產遭扣押時,亦未查有系爭餘款或其他遺產全部或一部轉入相對人帳戶之情形,是相對人之系爭財產性質屬於固有財產,並非林榮祥遺產,亦無法認定為林榮祥遺產之替代物、變形物,或與林榮祥遺產有所混合之情,即非屬可得執行之標的。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為相對人否認,即待訴訟中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自不能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詞,因而廢棄宜蘭地院及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財產遭強制執行異議部分之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系爭執行名義載明相對人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對再抗告人負給付責任。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系爭財產屬相對人固有財產,並非林榮祥遺產,亦無法認定為林榮祥遺產之替代物、變形物,或與林榮祥遺產有所混合之情,自非屬可得執行之標的。至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需經訴訟程序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不得逕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廢棄宜蘭地院及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財產遭強制執行異議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之形式審查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第二審判決之準備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再抗告人另指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