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羅文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娥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3,567元,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限未繳,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法院爰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