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