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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再 抗告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林佳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儷蓁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乃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係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原任伊公司營運處協理及行銷業務部協理,倘繼續僱用,伊之客戶名單、成本、交易底價等營業秘密有遭外洩,產生不可回復損害之虞。又相對人未獲准本件處分,僅單純薪資損害,且其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其復未具體釋明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獲准許,將受有薪資以外難以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已釋明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