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