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