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泗滄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廖泗滄等之父廖玉昭與伊之派下員廖阿法有收養關係等情為由,判決確認相對人具有伊之派下權(房份)各216分之1,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而依日治時期總督府大正13年1月16日總警第2488號函(下稱大正13年函)、昭和10年(抗告人誤載為昭和16年)6月1日總警第40號函(下稱昭和10年函)之內容,自是日起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足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廖玉昭,與廖阿法不發生收養關係。伊之派下員廖國良等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廖玉昭與廖阿法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合稱二件訴訟),現均由法院審理中,二件訴訟若斟酌大正13年函、昭和10年函之內容,認廖玉昭與廖阿法間無收養關係,伊就系爭訴訟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廖國良等人尚未提起二件訴訟,並非已存在並為聲明之證物,不影響系爭訴訟之裁判,無從命在二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原法院斟酌二件訴訟不影響系爭訴訟之裁判,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