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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再 抗告 人 游珮瑜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嘉驊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張嘉驊持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兩造就相對人已否依該執行名義之約定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有爭執外,不爭執相對人已履行其餘條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該附件為相對人簽名之股權讓渡同意書,又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再抗告人,收件人地址為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審以系爭存證信函係依郵件處理規則第34條交寄之掛號信函,應認於交寄後已達到再抗告人之支配範圍內,再抗告人處於隨時可以受領同意書之狀態,是依形式審查結果,堪認相對人已履行交付系爭同意書之條件,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將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存證信函之附件,以掛號郵件交由郵局向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投遞,為原法院所認定,則郵局有否按址投遞?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經人受領?由何人受領?倘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郵局有無依上開規定招領?攸關系爭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再抗告人,而得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已否成就,自應予以釐清,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究,遽謂系爭存證信函交寄後已達到再抗告人之支配範圍內,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