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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再 抗告 人 莊郭瑞菊

莊 富 強莊 雅 惠共同代理人 蕭 仁 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高瑞瑛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 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兼有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雙重身分,相對人之返還價金債權係附有對待給付之債權,且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又取得所有權,其既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尚不因混同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及相對人所提系爭確定判決已足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為抗告之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