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再 抗告 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第三人陳明雄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權存在,持原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明雄在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下稱甲裁定),嗣於112年2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對乙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確認陳明雄對相對人系爭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係保全其對陳明雄之同額假扣押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受益權價值,或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系爭信託財產以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2億4,783萬4,262元,又陳明雄依其與相對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其享有之信託利益係將來得分受之建物、停車位及持分土地權利,其價值必然大於系爭信託財產目前價值;惟再抗告人將來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受利益至多為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元,不受臺北地院甲裁定之拘束。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乙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臺北地院應受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不得以乙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