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黃婷琬

黃婷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祖武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 以其已提起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請求相對人應容忍伊等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曲解抗告人之意,逕認伊曾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許停止訴訟,以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