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許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正尚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08號),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第三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捌仟零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許正尚、柯羽姮、陳盈安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詹桂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及詹桂美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一審法院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0、21及表二次序5、17、18詹桂美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詹桂美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駁回相對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
5、6、12、13、16及表二次序1、12抗告人債權之訴部分,改判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8萬9,522元應予剔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其遭剔除而變更之分配債權額,因而核定為2,058萬9,522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本件第一審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0、21及表二次序5、1
7、18詹桂美之債權後,相對人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00萬2,159元;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再剔除抗告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6、12、13、16及表二次序
1、12之金額後,相對人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22萬0,165元,故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721萬8,006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21萬8,006元,原法院核定為2,058萬9,522元,自有未洽。抗告論旨主張其上訴利益為1,538萬7,665元,雖有誤會,惟其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許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正尚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裁定關於第三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