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巢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巢嘉文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