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 徐慶安上列抗告人因與彭秀媛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陳秉豪於民國94年5月5日偽造辭職證明書,及相對人彭秀媛、陳秉豪於前訴訟程序中虛偽陳述已給付退休金新臺幣46萬元予伊云云,惟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