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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靖玲間請求回復原職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原裁定之執行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自由裁量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為調職及解僱不合法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為資深文字記者,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萬6125元;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兩造對該裁定不利部分均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第9號裁定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抗告,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