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再 抗告 人 張靖玲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林紫彤律師再 抗告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4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靖玲以: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擔任對造再抗告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文字記者,嗣於100年11月間升任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6125元。聯利公司於111年5月1日違法調動伊職務成為資深文字記者,伊即於同年6月8日對聯利公司提起回復原職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聯利公司復於同年9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違法解僱伊(下稱系爭解僱),伊於本案訴訟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伊已擔任主播11年,具專業能力,而聯利公司主播組人力不足,繼續僱用伊擔任主播,顯無造成其無法接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之重大困難情事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定聯利公司繼續僱用伊擔任主播,並給付月薪之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命聯利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張靖玲為資深文字記者,並按月於工作日末日給付張靖玲6萬6125元;駁回張靖玲其餘聲請。兩造對第9號裁定不利部分,各自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張靖玲主張聯利公司所為系爭解僱並非合法,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聯利公司公告為證,堪認已就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予以釋明。聯利公司雖抗辯張靖玲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依聯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3億5500萬元,係臺灣電視業三強之一,為具相當規模之媒體業者,難認該公司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每月6萬6125元薪資繼續僱用張靖玲會有重大困難。參酌聯利公司針對○姓同仁申訴張靖玲有職場不當行為(下稱系爭不當行為)乙案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張靖玲連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不當侵害○姓同仁之私人物品,已達不當程度,違反工作規則,有議處必要。處置建議為將○姓同仁及張靖玲之工作區域隔開,如轉換工作職務或座位區分開,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等語。聯利公司辯稱若繼續僱用張靖玲,將使○姓及其他同仁再遭侵害,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無可採。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以勞工生活陷於困難為要件。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需要之程度,亦不受債權人聲明所拘束。聯利公司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已釋明張靖玲有系爭不當行為,則該公司採取薪資及工作地點不變之方式,轉換張靖玲職務為資深文字記者,難謂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第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
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需求之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於具備本條項規定之要件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暨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裁量。準此,上開規範之旨趣在權衡勞雇雙方權益:勞工有勝訴之望者,應保障其生存權及工作權;如不致造成雇主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者,雇主應繼續僱用勞工及給付薪資,惟為顧及其營運需求,應許雇主給予勞工與原職位或職等相當之工作,而非謂須給予原來之職位,俾兼顧保障勞工及雇主之權益。
㈡原裁定本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張靖玲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本案訴訟,已釋明有勝訴之望;以聯利公司之資本額及規模,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於同一地點繼續僱用張靖玲及按月給付薪資6萬6125元,並無重大困難。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聯利公司已釋明張靖玲擔任主播時有系爭不當行為,於此種具體情況,原法院裁量認為張靖玲不宜擔任原職位(主播),而以相同勞動條件之資深文字記者為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以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為繼續僱用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另聯利公司所提張靖玲有無系爭不當行為之系爭調查報告,於本件保全程序僅屬釋明之證據,其具備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使法院對此項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足。至於張靖玲對該調查報告於程序及實體上之正當性多所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實體調查及審認判斷;張靖玲進而主張聯利公司持以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要屬其另案訴請賠償之別一事件,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再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未及於勞工與家人間之家庭生活利益,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無從斟酌該項利益。張靖玲提起再抗告,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未提供伊有陳述意見及公正調查之機會;聯利公司持以披露,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伊於處分期間若無法擔任主播,將受有日常無法陪伴母親之家庭生活不利益等情,均無可取。兩造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己不利部分及與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