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柯秀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伊不知需補正訴訟代理人欠缺一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