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美卿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更正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112年1月3日所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全未審酌伊所提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其採證、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悖,應依法更正之,爰聲請更正原判決及原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應予改判者,係屬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心證而為判斷,於理由欄詳述依據所為之判決;且原裁定係將原判決主文漏載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予以更正,原判決及原裁定均無顯然錯誤之情,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