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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詹裕琛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並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該裁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僅有97年以前之執行紀錄,其後執行狀況未記載,無從得知抗告人真實負債情形。抗告人所提查調日期為111年7月11日、112年5月19日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顯示抗告人之信用狀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