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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號再 抗告 人 黃向陽

蘇義閔陳列勲陳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向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詐害債權回復原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後,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過低、未准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理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再輾轉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等情,已表明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已提出釋明。相對人陳明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建物竣工後將出售等語。則再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現狀已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釋明不足部分並得以供擔保補足,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於110年間實價登錄資料,扣除停車位售價,並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以房、地價格佔總價比例約為3比7,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9萬8,145元,總價值為5,728萬6,675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規定,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每年損失5%利息,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受假處分限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41萬2,113元,再考量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資金運用風險,酌定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242萬元。另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其受詐害而得對寶吉第公司請求之債權合計為2,350萬元,可認再抗告人因不能即時為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代以金錢,即為2,350萬元,則相對人供反擔保2,350萬元後,得撤銷假處分等詞,因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改判變更為1,242萬元,另諭知相對人以2,350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未許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原法院僅通知兩造對本件假處分請求、假處分原因及擔保數額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45頁),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否代以金錢而撤銷假處分,及應如何供擔保等要件,則未指明令再抗告人表示意見,逕以上開理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原法院已通知兩造就假處分擔保金額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並已具狀表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9、124至128頁、166至167頁)。原審並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本案訴訟可能耗費之期間,預估相對人因受假處分限制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據以酌定擔保金為1,242萬元,因而廢棄改判系爭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1,24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原審未通知伊就提高擔保金表示意見、誤認系爭土地單價、未調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價格、酌定擔保金之依據錯誤且無證據能力、未以相對人反供擔保所受損害為擔保金計算標準云云,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